一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》(1982年通過,1999年修正)
第四條第四款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(de)語言文字的(de)自由,都有保(bao)持(chi)或者改(gai)革(ge)自己的(de)風(feng)俗習慣的(de)自由。
第十九條第五款 國家推廣全國通用的(de)普通話。
第一二一條 民族自(zi)(zi)治地方的自(zi)(zi)治機關在執(zhi)行(xing)職務的時候,依照(zhao)本民族自(zi)(zi)治地方自(zi)(zi)治條例的規(gui)定,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(zhong)或者(zhe)幾種(zhong)語言文(wen)字。
第一三四條 各民(min)族公民(min)都(dou)有使(shi)用(yong)(yong)本民(min)族語(yu)言文(wen)字(zi)進行(xing)訴訟(song)的(de)權利。人(ren)(ren)民(min)法院和(he)人(ren)(ren)民(min)檢察院對于不(bu)通(tong)(tong)曉當(dang)地通(tong)(tong)用(yong)(yong)的(de)語(yu)言文(wen)字(zi)的(de)訴訟(song)參與人(ren)(ren),應(ying)當(dang)為他們翻(fan)譯。在少數民(min)族聚居或者多民(min)族共同居住的(de)地區,應(ying)當(dang)用(yong)(yong)當(dang)地通(tong)(tong)用(yong)(yong)的(de)語(yu)言進行(xing)審(shen)理;起訴書、判決書、布告(gao)和(he)其他文(wen)書應(ying)當(dang)根(gen)據實際需要使(shi)用(yong)(yong)當(dang)地通(tong)(tong)用(yong)(yong)的(de)一(yi)種或者幾種文(wen)字(zi)。
二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》(1984年通過,2001年修正)
第十條 民族自(zi)(zi)治地(di)方的(de)自(zi)(zi)治機(ji)關(guan)保障本地(di)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(he)發展自(zi)(zi)己(ji)的(de)語言文字的(de)自(zi)(zi)由,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(zi)(zi)己(ji)的(de)風俗習慣的(de)自(zi)(zi)由。
第二十一條 民(min)族(zu)自(zi)(zi)治(zhi)(zhi)地(di)(di)方的(de)自(zi)(zi)治(zhi)(zhi)機關在執行(xing)職務的(de)時候,依(yi)照本(ben)民(min)族(zu)自(zi)(zi)治(zhi)(zhi)地(di)(di)方自(zi)(zi)治(zhi)(zhi)條例(li)的(de)規定,使用(yong)當地(di)(di)通(tong)用(yong)的(de)一(yi)種或(huo)者幾(ji)種語言(yan)文字;同時使用(yong)幾(ji)種通(tong)用(yong)的(de)語言(yan)文字執行(xing)職務的(de),可(ke)以以實(shi)行(xing)區域自(zi)(zi)治(zhi)(zhi)的(de)民(min)族(zu)的(de)語言(yan)文字為主。
第三十六條 民族(zu)自(zi)(zi)治(zhi)地方(fang)(fang)的(de)(de)自(zi)(zi)治(zhi)機關根據國(guo)家(jia)的(de)(de)教育(yu)方(fang)(fang)針,依照(zhao)法(fa)律規定,決定本地方(fang)(fang)的(de)(de)教育(yu)規劃,各(ge)級各(ge)類(lei)學校(xiao)的(de)(de)設置、學制、辦(ban)學形式(shi)、教學內容、教學用語和(he)招生辦(ban)法(fa)。
第三十七條第三款 招收少數民(min)族學(xue)生為(wei)主的(de)學(xue)校(班級(ji)(ji))和其他教(jiao)育機構,有條件(jian)的(de)應當采用(yong)少數民(min)族文字的(de)課本(ben),并用(yong)少數民(min)族語言講課;根據(ju)情況(kuang)從小學(xue)低年(nian)(nian)級(ji)(ji)或者(zhe)高年(nian)(nian)級(ji)(ji)起開(kai)設漢語文課程(cheng),推廣(guang)全國通(tong)用(yong)的(de)普通(tong)話和規范漢字。
第四十七條 民族(zu)(zu)自治(zhi)地(di)(di)方的(de)人(ren)(ren)(ren)民法院(yuan)和人(ren)(ren)(ren)民檢察院(yuan)應當(dang)用(yong)(yong)(yong)當(dang)地(di)(di)通(tong)(tong)用(yong)(yong)(yong)的(de)語言審理和檢察案件,并合理配備通(tong)(tong)曉當(dang)地(di)(di)通(tong)(tong)用(yong)(yong)(yong)的(de)少數民族(zu)(zu)語言文(wen)字(zi)的(de)人(ren)(ren)(ren)員(yuan)。對(dui)于不通(tong)(tong)曉當(dang)地(di)(di)通(tong)(tong)用(yong)(yong)(yong)的(de)語言文(wen)字(zi)的(de)訴訟(song)參(can)與人(ren)(ren)(ren),應當(dang)為他們提供(gong)翻(fan)譯。法律文(wen)書應當(dang)根據實際需要,使(shi)用(yong)(yong)(yong)當(dang)地(di)(di)通(tong)(tong)用(yong)(yong)(yong)的(de)一(yi)種或者幾種文(wen)字(zi)。保障各民族(zu)(zu)公民都有使(shi)用(yong)(yong)(yong)本民族(zu)(zu)語言文(wen)字(zi)進行(xing)訴訟(song)的(de)權利。
第四十九條 民(min)(min)族(zu)(zu)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教育和鼓勵(li)各民(min)(min)族(zu)(zu)的干(gan)部互相學習(xi)語言文(wen)字(zi)。漢族(zu)(zu)干(gan)部要(yao)(yao)學習(xi)當地少數(shu)民(min)(min)族(zu)(zu)的語言文(wen)字(zi),少數(shu)民(min)(min)族(zu)(zu)干(gan)部在學習(xi)、使用(yong)本民(min)(min)族(zu)(zu)語言文(wen)字(zi)的同時,也要(yao)(yao)學習(xi)全(quan)國通用(yong)的普(pu)通話和規范漢字(zi)。
民(min)族自治地方的國家工作人員,能夠(gou)熟(shu)練使用兩種以上(shang)當地通用的語言文(wen)字的,應當予以獎(jiang)勵。
第五十三條 民(min)(min)族(zu)(zu)自治(zhi)地方的自治(zhi)機關提(ti)倡愛祖國(guo)、愛人民(min)(min)、愛勞動、愛科學、愛社會(hui)主(zhu)義的公德,對(dui)本地方內各民(min)(min)族(zu)(zu)公民(min)(min)進行愛國(guo)主(zhu)義、共(gong)產(chan)主(zhu)義和民(min)(min)族(zu)(zu)政策的教育(yu)。教育(yu)各民(min)(min)族(zu)(zu)的干部(bu)和群眾互(hu)(hu)(hu)相信任(ren),互(hu)(hu)(hu)相學習(xi),互(hu)(hu)(hu)相幫助,互(hu)(hu)(hu)相尊重語言文(wen)字、風俗習(xi)慣(guan)和宗教信仰,共(gong)同維護國(guo)家的統一和各民(min)(min)族(zu)(zu)的團結。
三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》(1995年)
第十二條 漢語(yu)言文字為(wei)學(xue)校及(ji)其他(ta)教(jiao)育機構(gou)(gou)的(de)(de)基本教(jiao)學(xue)語(yu)言文字。少數(shu)民族學(xue)生為(wei)主的(de)(de)學(xue)校及(ji)其他(ta)教(jiao)育機構(gou)(gou),可(ke)以使用本民族或者當地(di)民族通(tong)用的(de)(de)語(yu)言文字進(jin)行教(jiao)學(xue)。
學校及其他教育(yu)機構(gou)進行教學,應當推廣使用(yong)全(quan)國通(tong)用(yong)的普通(tong)話(hua)和規范字(zi)。
四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》(1986年)
第六條 學校應當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。
招收(shou)少(shao)數(shu)民族學生為主(zhu)的(de)學校,可以用(yong)少(shao)數(shu)民族通用(yong)的(de)語言文字教學。
五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》(1979年通過,1983年修訂)
第六條 各民(min)族公民(min)都有用(yong)本民(min)族語言(yan)(yan)文(wen)字進行訴(su)訟的(de)權利。人民(min)法(fa)院對于(yu)不(bu)通曉當地通用(yong)的(de)語言(yan)(yan)文(wen)字的(de)當事人,應(ying)當為(wei)他們翻譯。在少數民(min)族聚居(ju)或者多民(min)族雜居(ju)的(de)地區,人民(min)法(fa)院應(ying)當用(yong)當地通用(yong)的(de)語言(yan)(yan)進行審訊(xun),用(yong)當地通用(yong)的(de)文(wen)字發布判決書、布告和其他文(wen)件。
六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》(1979年通過,1996年修正)
第九條 各民族(zu)公民都有用本(ben)民族(zu)語(yu)言(yan)(yan)文(wen)字進行(xing)訴(su)訟的(de)(de)權利。人民法院(yuan)、人民檢察(cha)院(yuan)和公安(an)機關對于不通曉當地通用的(de)(de)語(yu)言(yan)(yan)文(wen)字的(de)(de)訴(su)訟參與(yu)人,應當為他們翻(fan)譯。
在少數民(min)族(zu)聚居(ju)或(huo)者(zhe)多民(min)族(zu)雜(za)居(ju)的地(di)區,應當用(yong)當地(di)通用(yong)的語(yu)言進行審訊(xun),用(yong)當地(di)通用(yong)的文字發布判決(jue)書(shu)、布告和其他文件。
七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》(1989年)
第八條 各民(min)族公(gong)民(min)都(dou)有用本民(min)族語(yu)言、文字(zi)進(jin)行(xing)行(xing)政訴訟(song)的權利。
在少數民(min)族(zu)聚(ju)居或者多(duo)民(min)族(zu)共同居住的地(di)區,人民(min)法院應當用當地(di)民(min)族(zu)通用的語言、文(wen)字進行審理和發布法律文(wen)書。
人(ren)民(min)(min)法院應當對不通曉當地民(min)(min)族通用的語言、文字的訴(su)訟參與人(ren)提供(gong)翻譯。
八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(1991年)
第十一條 各民族公(gong)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(yan)、文字進行民事訴訟的(de)權利。
在少數(shu)民族聚居或者(zhe)多民族共同居住(zhu)的地區(qu),人民法院(yuan)應(ying)當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、文(wen)字進行審理和發布法律文(wen)書(shu)。
人民法院應(ying)當(dang)對不通曉當(dang)地民族通用的語言、文字(zi)的訴訟參(can)與(yu)人提供翻譯。
九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》(2003年)
第四條 居民(min)身份(fen)證使用(yong)規范漢字(zi)和符(fu)合國家標(biao)準的數字(zi)符(fu)號填(tian)寫(xie)。
民(min)族自(zi)治(zhi)地(di)方的(de)自(zi)治(zhi)機關根據本地(di)區的(de)實(shi)際情況,對居(ju)民(min)身份證(zheng)用(yong)漢字登記(ji)的(de)內容,可(ke)以決定同(tong)時使用(yong)實(shi)行區域自(zi)治(zhi)的(de)民(min)族的(de)文(wen)字或者選用(yong)一種當地(di)通用(yong)的(de)文(wen)字。
十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播電視管理條例》(1997年8月11日,國務院令第228號發布)
第三十六條 廣播電(dian)臺、電(dian)視臺應當使用(yong)規范的(de)語(yu)言文字。
廣(guang)播(bo)電臺、電視(shi)臺應當推廣(guang)全國通(tong)用(yong)的普(pu)通(tong)話。
十一、《地名管理條例》(1986年1月23日國務院發布)
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地名,包括:自然(ran)地理實體(ti)名稱,行(xing)政區(qu)劃名稱,居民地名稱,各專業部門使(shi)用的具有地名意(yi)義的臺、站、巷、場等(deng)名稱。
第四條 地名的(de)命名應遵循下列規定:
(一)有(you)利于人民團結和社(she)會主義(yi)現代化(hua)建設,尊重(zhong)當地群眾的愿望(wang),與(yu)有(you)關各方協商一致。
(二)一般(ban)不(bu)以人(ren)名作地名。禁(jin)止用國家(jia)領導人(ren)的(de)名字(zi)作地名。
(三(san))全國范圍內的(de)(de)(de)縣、市以(yi)上名稱(cheng),一個縣、市內的(de)(de)(de)鄉、鎮名稱(cheng),一個城鎮內的(de)(de)(de)街道(dao)名稱(cheng),一個鄉內的(de)(de)(de)村莊名稱(cheng),不應重名,并避免同音。
(四)各專業部門(men)使用的具有地名(ming)意義的臺、站、港、場等名(ming)稱(cheng),一(yi)般(ban)應(ying)與當(dang)地地名(ming)統一(yi)。
(五)避免使(shi)用生僻字(zi)。
第五條 地名的更名應遵循下列規定:
(一)凡(fan)有損我國(guo)領土主權和(he)民(min)族(zu)尊嚴的,帶(dai)有民(min)族(zu)歧視性(xing)質和(he)妨礙民(min)族(zu)團結的,帶(dai)有侮(wu)辱勞動人民(min)性(xing)質和(he)極端庸俗的,以(yi)及其他(ta)違背國(guo)家方針、政策的地名(ming),必須更名(ming)。
(二)不(bu)符合(he)本條(tiao)例(li)第四(si)條(tiao)第三、四(si)、五(wu)款(kuan)規定的地名(ming),在征得有關方面和當地群(qun)眾同意后,予(yu)以更名(ming)。
(三)一(yi)地多名、一(yi)名多寫的,應(ying)當確定一(yi)個統一(yi)的名稱和用字。
(四)不(bu)明顯屬于上(shang)述范圍的、可改(gai)(gai)(gai)可不(bu)改(gai)(gai)(gai)的和當地群眾(zhong)不(bu)同意(yi)改(gai)(gai)(gai)的地名(ming),不(bu)要更改(gai)(gai)(gai)。
第七條 少數民族語地(di)名的(de)漢字譯寫(xie)(xie),我國地(di)名的(de)漢字譯寫(xie)(xie),應當做到規范化。譯寫(xie)(xie)規則,由(you)中國地(di)名委員(yuan)會制定。
第八條 中國(guo)地(di)(di)名(ming)的羅馬字(zi)母拼寫,以國(guo)家公布的“漢(han)語拼音方案”作(zuo)為統一規范。拼寫細則(ze),由中國(guo)地(di)(di)名(ming)委員會制定。
十二、《掃除文盲工作條例》(1988年2月5日國務院發布,根據1993年8月1日國務院關于修改《掃除文盲工作條例》的決定修正)
掃除(chu)文盲教學(xue)應當使用全國通(tong)(tong)用的(de)普通(tong)(tong)話(hua)。在少數民族地區(qu)可以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(zi)(zi)教學(xue),也可以使用當地各民族通(tong)(tong)用的(de)語言文字(zi)(zi)教學(xue)。
十三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仲裁條例》(1983年8月22日國務院發布)
第(di)五條 在少數民(min)族聚(ju)居或者多民(min)族共同(tong)居住的(de)地(di)(di)(di)區,應(ying)當(dang)(dang)(dang)(dang)用當(dang)(dang)(dang)(dang)地(di)(di)(di)民(min)族通(tong)用的(de)語言(yan)、文(wen)字(zi)進行調解(jie)、仲(zhong)裁和制作調解(jie)書、仲(zhong)裁決定書;應(ying)當(dang)(dang)(dang)(dang)為(wei)不通(tong)曉(xiao)當(dang)(dang)(dang)(dang)地(di)(di)(di)民(min)族通(tong)用語言(yan)、文(wen)字(zi)的(de)當(dang)(dang)(dang)(dang)事(shi)人提(ti)供翻譯。
十四、《幼兒園管理條例》(1989年8月20日國務院批準,1989年9月11日國家教育委員會發布)
第十五條 幼(you)兒(er)園(yuan)應當(dang)使(shi)用(yong)全國通(tong)(tong)用(yong)的(de)普(pu)通(tong)(tong)話。招收少數民族為主(zhu)的(de)幼(you)兒(er)園(yuan),可以使(shi)用(yong)本(ben)民族通(tong)(tong)用(yong)的(de)語言。
十五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》(1992年2月19日國務院批準,1992年3月14日國家教育委員會發布)
第二十四條 實施義務教(jiao)育的(de)學校在教(jiao)育教(jiao)學和(he)各種活動中,應(ying)當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(de)普通話。
師(shi)范院校的教(jiao)育教(jiao)學和各(ge)種活動應當使用普通話。
第二十五條 民(min)族(zu)自(zi)治(zhi)地方應(ying)當按照(zhao)義務教(jiao)育法(fa)及其他有(you)關(guan)法(fa)律規(gui)定(ding)組織實(shi)施(shi)本地區(qu)的義務教(jiao)育。實(shi)施(shi)義務教(jiao)育學校的設置、學制、辦學方式、教(jiao)學內容、教(jiao)學用(yong)語,由民(min)族(zu)自(zi)治(zhi)地方的自(zi)治(zhi)機關(guan)依(yi)照(zhao)有(you)關(guan)法(fa)律決(jue)定(ding)。
用少數民(min)族通用的語(yu)言(yan)文(wen)(wen)字教學的學校,應當在小學高年級或者中學開設漢語(yu)文(wen)(wen)課程(cheng),也可(ke)以根據(ju)實際(ji)情(qing)況適(shi)當提前(qian)開設。
十六、《民族鄉行政工作條例》(1993年8月29日國務院批準,國家民委發布)
第十四條第三款 民族鄉的中小學(xue)可以使用當地少數(shu)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教學(xue),同時(shi)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。
十七、《〈教師資格條例〉實施辦法》(2000年9月23日,教育部令第10號發布)
第八條 申請認定教師資格者的教育教學能力應當符合下(xia)列要(yao)求(qiu):
(一)具備承擔教(jiao)育教(jiao)學工(gong)作(zuo)所必須的(de)基(ji)本素質(zhi)和(he)能力。具體測試辦法(fa)和(he)標準由省(sheng)級教(jiao)育行政部門制定。
(二(er))普通話水(shui)平應當達(da)到國家語言文字工(gong)作委員會頒布的《普通話水(shui)平測試(shi)等級標(biao)準》二(er)級乙等以(yi)上標(biao)準。
少數方言(yan)復(fu)雜地(di)區(qu)的普(pu)(pu)通話(hua)水(shui)平應當達到(dao)三級甲等(deng)以上標準;使用(yong)漢語(yu)和(he)當地(di)民族語(yu)言(yan)教學的少數民族自治地(di)區(qu)的普(pu)(pu)通話(hua)水(shui)平,由省級人民政(zheng)府(fu)教育行政(zheng)部(bu)門規定(ding)標準。
第十四條 普通話水(shui)平(ping)(ping)測試(shi)由教育行(xing)政部門和語言文(wen)字(zi)工作部門共同組織實施,對合格(ge)者頒發由國務院教育行(xing)政部門統(tong)一印制(zhi)的(de)《普通話水(shui)平(ping)(ping)測試(shi)等級證書》。
十八、《普通話水平測試管理規定》(2003年5月21日,教育部令第16號)
第一條 為加(jia)強(qiang)普通話水平(ping)測(ce)試管(guan)理,促其規范、健康發展(zhan),根據《中華(hua)人民(min)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(wen)字法》,制定本規定。
第二條 普(pu)(pu)通(tong)話(hua)水平測試(shi)(以下簡稱測試(shi))是對(dui)應試(shi)人運用普(pu)(pu)通(tong)話(hua)的(de)規(gui)范程度的(de)口語考(kao)試(shi)。開展測試(shi)是促進普(pu)(pu)通(tong)話(hua)普(pu)(pu)及(ji)和應用水平提(ti)高的(de)基本措施(shi)之一。
第三條 國家語言文(wen)字(zi)工作部門(men)頒布測(ce)試(shi)等級標準、測(ce)試(shi)大綱(gang)、測(ce)試(shi)規程和測(ce)試(shi)工作評估辦法。
第四條 國家語言文(wen)字工(gong)作(zuo)(zuo)部門對測(ce)試工(gong)作(zuo)(zuo)進行宏(hong)觀管(guan)理,制定(ding)測(ce)試的政(zheng)策、規劃,對測(ce)試工(gong)作(zuo)(zuo)進行組(zu)織協調、指導監督和檢查評估(gu)。
第五條 國家測(ce)(ce)試機構在國家語言文字工(gong)作部門的領導(dao)下(xia)組織(zhi)實施測(ce)(ce)試,對測(ce)(ce)試業(ye)務工(gong)作進行(xing)指導(dao),對測(ce)(ce)試質(zhi)量進行(xing)監(jian)督(du)和檢(jian)查,開展(zhan)測(ce)(ce)試科(ke)學研究和業(ye)務培訓。
第六條 省、自治區(qu)、直(zhi)轄(xia)市語言(yan)文字(zi)工作(zuo)(zuo)部門(men)(以下簡(jian)稱(cheng)省級(ji)語言(yan)文字(zi)工作(zuo)(zuo)部門(men))對(dui)本轄(xia)區(qu)測試(shi)(shi)工作(zuo)(zuo)進行宏(hong)觀管理,制定測試(shi)(shi)工作(zuo)(zuo)規劃、計劃,對(dui)測試(shi)(shi)工作(zuo)(zuo)進行組織協(xie)調、指(zhi)導(dao)監督和(he)檢查評估。
第七條 省級語言(yan)文字(zi)工作部(bu)門可根(gen)據需要(yao)設(she)立地方測(ce)試(shi)機構。
省(sheng)、自(zi)治(zhi)區、直轄市測(ce)試機構(gou)(以下簡稱省(sheng)級測(ce)試機構(gou))接受省(sheng)級語言文字工(gong)作部(bu)門及(ji)其辦(ban)事機構(gou)的行政管(guan)理和(he)國家測(ce)試機構(gou)的業務指導,對本地區測(ce)試業務工(gong)作進(jin)行指導,組織實施測(ce)試,對測(ce)試質量進(jin)行監督和(he)檢查,開展測(ce)試科(ke)學研究和(he)業務培訓。
省級(ji)以下測試機構的職責由省級(ji)語言文(wen)字工作(zuo)部門(men)確定。
各級(ji)測試機(ji)構的設立須經(jing)同級(ji)編(bian)制部門批(pi)準。
第八條 測試工作原則(ze)上實(shi)行屬地(di)管理。國家部(bu)委直屬單位的測試工作,原則(ze)上由所(suo)在地(di)區省級語言文字工作部(bu)門組(zu)織實(shi)施。
第九條 在(zai)測(ce)(ce)試機構的(de)組織下,測(ce)(ce)試由測(ce)(ce)試員(yuan)依照測(ce)(ce)試規程執行。測(ce)(ce)試員(yuan)應(ying)遵守測(ce)(ce)試工(gong)作各(ge)項(xiang)規定和紀律,保證測(ce)(ce)試質量,并接受國(guo)家(jia)和省級測(ce)(ce)試機構的(de)業務培訓。
第十條 測試員(yuan)分省級(ji)測試員(yuan)和國家(jia)級(ji)測試員(yuan)。測試員(yuan)須(xu)取得相應的測試員(yuan)證書。
申(shen)請省級(ji)測試(shi)員證書(shu)者,應具有大專(zhuan)以上學歷,熟(shu)悉推廣普通話(hua)工(gong)作方針政策和普通語(yu)言學理論,熟(shu)悉方言與(yu)普通話(hua)的一般對應規律,熟(shu)練掌握《漢語(yu)拼音(yin)方案》和常用國際(ji)音(yin)標(biao),有較強的聽(ting)辨音(yin)能力(li),普通話(hua)水平(ping)達到(dao)一級(ji)。
申(shen)請國(guo)家級測試員(yuan)證書者,一般(ban)應具(ju)(ju)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(shu)職務和兩年以上省(sheng)級測試員(yuan)資歷,具(ju)(ju)有一定的測試科(ke)研能(neng)力(li)和較強的普通話教(jiao)學能(neng)力(li)。
第十一條 申請省(sheng)級(ji)測(ce)(ce)試員證(zheng)(zheng)(zheng)書(shu)者(zhe),通過省(sheng)級(ji)測(ce)(ce)試機構(gou)的培訓考(kao)核后,由省(sheng)級(ji)語言(yan)文(wen)字(zi)工(gong)作(zuo)部門頒發省(sheng)級(ji)測(ce)(ce)試員證(zheng)(zheng)(zheng)書(shu);經省(sheng)級(ji)語言(yan)文(wen)字(zi)工(gong)作(zuo)部門推薦的申請國(guo)家級(ji)測(ce)(ce)試員證(zheng)(zheng)(zheng)書(shu)者(zhe),通過國(guo)家測(ce)(ce)試機構(gou)的培訓考(kao)核后,由國(guo)家語言(yan)文(wen)字(zi)工(gong)作(zuo)部門頒發國(guo)家級(ji)測(ce)(ce)試員證(zheng)(zheng)(zheng)書(shu)。
第十二條 測(ce)試機構根據工作需(xu)要聘任(ren)測(ce)試員并頒(ban)發有一定期限的(de)聘書。
第十三條 在同級語言文(wen)字工作(zuo)辦事機構指導下,各級測(ce)試機構定期考(kao)查測(ce)試員的業務能力和工作(zuo)表現,并給予獎懲。
第十四條 省級語言文字工(gong)作部(bu)門(men)根據(ju)工(gong)作需(xu)要(yao)聘(pin)任(ren)測(ce)試視(shi)導(dao)員并頒(ban)發(fa)有一(yi)定期限的(de)聘(pin)書。
測(ce)試視導員一般(ban)應具有語言學或相關(guan)專(zhuan)業的(de)高級專(zhuan)業技術職務,熟悉普通語言學理論,有相關(guan)的(de)學術研究成果,有較豐富(fu)的(de)普通話教學經驗和測(ce)試經驗。
測(ce)(ce)試(shi)(shi)視導員在省(sheng)級語(yu)言文字工作部門領導下,檢查、監督測(ce)(ce)試(shi)(shi)質(zhi)量(liang),參與和指導測(ce)(ce)試(shi)(shi)管理和測(ce)(ce)試(shi)(shi)業務工作。
第十五條 應(ying)接受(shou)測(ce)試的人員為(wei):
1.教師(shi)和申請教師(shi)資格的人員;
2.廣播(bo)電臺(tai)、電視臺(tai)的播(bo)音員(yuan)、節目(mu)主(zhu)持(chi)人;
3.影視話劇演員;
4.國家機關工作人員;
5.師范(fan)類專業、播音與主持藝術專業、影視話劇表演專業以及其他與口語(yu)表達(da)密切相關專業的學生(sheng);
6.行業主管部門規定(ding)的其(qi)他(ta)應該接受測(ce)試的人員。
第十六條 應接受測試(shi)的人員的普通話達標(biao)等級,由國家行業主管部(bu)門規定(ding)。
第十七條 社會其他人員可(ke)自愿申(shen)請接受測試。
第十八條 在(zai)高等學校注冊(ce)的(de)港澳(ao)臺學生(sheng)和外國留(liu)學生(sheng)可隨所(suo)在(zai)校學生(sheng)接受(shou)測試。
測試機構對其他港澳臺人(ren)士(shi)和外(wai)籍(ji)人(ren)士(shi)開展測試工作,須經國(guo)家語言文字工作部(bu)門授(shou)權(quan)。
第十九條 測(ce)試成績由執(zhi)行測(ce)試的測(ce)試機(ji)構認定。
第二十條 測試(shi)等級(ji)證書由(you)國家語言文字工作(zuo)部門(men)統(tong)一印制,由(you)省級(ji)語言文字工作(zuo)辦事(shi)機(ji)構(gou)編(bian)號并加(jia)蓋印章后頒發。
第二十一條 普通(tong)話水平測試(shi)等(deng)級證書(shu)全國(guo)通(tong)用。等(deng)級證書(shu)遺失,可向原發證單(dan)位申請補發。偽造或(huo)變造的普通(tong)話水平測試(shi)等(deng)級證書(shu)無效(xiao)。
第二十二條 應試人再次申請接(jie)受(shou)(shou)測試同前次接(jie)受(shou)(shou)測試的間隔應不少于3個月。
第二十三條 應試人對測試程序和測試結(jie)果有(you)異議,可向執行測試的測試機(ji)(ji)構(gou)(gou)或上級測試機(ji)(ji)構(gou)(gou)提出申訴。
第二十四條 測試(shi)(shi)工(gong)(gong)作人(ren)員(yuan)違反測試(shi)(shi)規定的(de),視情節予以(yi)批(pi)評教(jiao)育、暫停(ting)測試(shi)(shi)工(gong)(gong)作、解(jie)除聘任或(huo)宣布(bu)測試(shi)(shi)員(yuan)證書作廢等處(chu)(chu)理(li),情節嚴重的(de)提請(qing)其所在單(dan)位給(gei)予行(xing)政處(chu)(chu)分。
第二十五條 應試(shi)人(ren)違反測試(shi)規(gui)定的,取消其測試(shi)成績,情節(jie)嚴(yan)重(zhong)的提請其所在單(dan)位給予(yu)行政處分(fen)。
第二十六條 測試收(shou)費標準須(xu)經當(dang)地價格部門(men)核(he)準。
第二十七條 各級測(ce)試機構須嚴格執行收(shou)費標準,遵守國(guo)家財務制度,并接受當地有(you)關部門的監(jian)督和(he)審計。
第二十八條 本《規定》自(zi)2003年6月15日(ri)起施行。
十九、《播音員主持人持證上崗規定》(2001年12月31日,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令第10號發布)
第二章 資格的取得
第六條 基本條件:
(一)遵(zun)紀守法(fa),有良好的職業道(dao)德。
(二)熟悉(xi)國家有關廣播電視宣傳及(ji)管(guan)理的政策、法規(gui)、規(gui)定(ding),并能(neng)用以指導業務(wu) 實(shi)踐。
(三)熟悉并掌握新聞專(zhuan)業基本理論,具(ju)有較強的新聞采(cai)編業務(wu)能力。
(四(si))嗓音良(liang)好(hao),具(ju)備較好(hao)的語言(yan)表(biao)達能力。
(五)具有良好(hao)的公眾(zhong)形(xing)(xing)象,電視播音(yin)員、主持人(ren)還須具備較強(qiang)的形(xing)(xing)體語言表達能力。
(六)普通話水平達到國家(jia)《普通話水平測試實施(shi)辦法(fa)》規定的標準。
(七)具有大專(含大專)以(yi)上的學歷。
第七條 資格取得程序:
(一)申請人提(ti)出書面(mian)申請并(bing)提(ti)交以下書面(mian)材(cai)料:
1、本人(ren)業務工作報告。
2、用人單位對申請(qing)人政治考(kao)查、知識(shi)能力考(kao)核評價的推薦意(yi)見。
3、學歷(li)證書(shu)。
4、普通(tong)話等級證書及其他有關證明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