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我國法律、法規、規章中有關語言文字的規定

發布:2014-04-15

  一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》(1982年通過,1999年修正)

  第四條第四款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(zi)己的(de)(de)語言(yan)文字的(de)(de)自(zi)由(you),都有保持或(huo)者改(gai)革自(zi)己的(de)(de)風俗習慣的(de)(de)自(zi)由(you)。

  第十九條第五款 國家(jia)推廣全國通用(yong)的普通話。

  第一二一條 民族自治地(di)方的(de)(de)自治機關在執行(xing)職務的(de)(de)時(shi)候,依照本民族自治地(di)方自治條例(li)的(de)(de)規定,使用當(dang)地(di)通用的(de)(de)一種或者幾種語言(yan)文字。

  第一三四條  各(ge)民(min)族公民(min)都有使用(yong)(yong)本民(min)族語(yu)言(yan)(yan)(yan)文(wen)字進行訴(su)訟的權利。人民(min)法院(yuan)和(he)人民(min)檢察院(yuan)對于(yu)不通(tong)曉當(dang)地(di)通(tong)用(yong)(yong)的語(yu)言(yan)(yan)(yan)文(wen)字的訴(su)訟參與人,應當(dang)為他們(men)翻(fan)譯(yi)。在(zai)少數民(min)族聚居或者(zhe)多民(min)族共同居住的地(di)區,應當(dang)用(yong)(yong)當(dang)地(di)通(tong)用(yong)(yong)的語(yu)言(yan)(yan)(yan)進行審(shen)理;起訴(su)書(shu)、判決書(shu)、布告和(he)其他文(wen)書(shu)應當(dang)根據實際需要使用(yong)(yong)當(dang)地(di)通(tong)用(yong)(yong)的一種或者(zhe)幾(ji)種文(wen)字。

 

   二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》(1984年通過,2001年修正)

  第十條 民族(zu)自治地(di)方(fang)的自治機關保障本地(di)方(fang)各民族(zu)都(dou)有使用和發展自己(ji)的語言文(wen)字的自由,都(dou)有保持或(huo)者改革(ge)自己(ji)的風(feng)俗(su)習慣(guan)的自由。

  第二十一條  民族自治(zhi)地(di)方的(de)(de)(de)自治(zhi)機關在執行職(zhi)務的(de)(de)(de)時候,依照本(ben)民族自治(zhi)地(di)方自治(zhi)條例的(de)(de)(de)規(gui)定,使用(yong)當地(di)通(tong)用(yong)的(de)(de)(de)一種或者幾(ji)種語(yu)言(yan)文字(zi);同時使用(yong)幾(ji)種通(tong)用(yong)的(de)(de)(de)語(yu)言(yan)文字(zi)執行職(zhi)務的(de)(de)(de),可以以實行區域自治(zhi)的(de)(de)(de)民族的(de)(de)(de)語(yu)言(yan)文字(zi)為主。

  第三十六條 民族自治(zhi)地方的(de)自治(zhi)機關根(gen)據國家的(de)教育(yu)方針,依照法律規(gui)定,決定本地方的(de)教育(yu)規(gui)劃,各級各類學(xue)校的(de)設置、學(xue)制(zhi)、辦學(xue)形式、教學(xue)內(nei)容、教學(xue)用語和(he)招生辦法。

   第三十七條第三款 招收少數民(min)族(zu)學(xue)生為主的(de)學(xue)校(班級(ji))和其他(ta)教育機構,有條件的(de)應當(dang)采用(yong)少數民(min)族(zu)文字的(de)課(ke)本,并用(yong)少數民(min)族(zu)語言(yan)講課(ke);根(gen)據情況從(cong)小學(xue)低年級(ji)或者(zhe)高年級(ji)起開設漢(han)語文課(ke)程,推廣(guang)全國通用(yong)的(de)普通話和規范漢(han)字。

   第四十七條 民(min)(min)族(zu)自治地(di)(di)方的(de)(de)(de)(de)人民(min)(min)法(fa)院(yuan)和人民(min)(min)檢察院(yuan)應(ying)當(dang)用當(dang)地(di)(di)通(tong)用的(de)(de)(de)(de)語言(yan)審理和檢察案件,并合(he)理配(pei)備通(tong)曉當(dang)地(di)(di)通(tong)用的(de)(de)(de)(de)少數民(min)(min)族(zu)語言(yan)文(wen)(wen)字的(de)(de)(de)(de)人員。對(dui)于不通(tong)曉當(dang)地(di)(di)通(tong)用的(de)(de)(de)(de)語言(yan)文(wen)(wen)字的(de)(de)(de)(de)訴訟參與(yu)人,應(ying)當(dang)為他們提(ti)供翻譯(yi)。法(fa)律文(wen)(wen)書應(ying)當(dang)根據實(shi)際需要,使(shi)用當(dang)地(di)(di)通(tong)用的(de)(de)(de)(de)一種或者幾種文(wen)(wen)字。保障各民(min)(min)族(zu)公(gong)民(min)(min)都有(you)使(shi)用本(ben)民(min)(min)族(zu)語言(yan)文(wen)(wen)字進行訴訟的(de)(de)(de)(de)權(quan)利。

   第四十九條  民(min)族(zu)(zu)自(zi)治(zhi)地方的自(zi)治(zhi)機關教育和鼓勵各民(min)族(zu)(zu)的干(gan)部互相(xiang)學(xue)習(xi)語言(yan)文字(zi)。漢族(zu)(zu)干(gan)部要學(xue)習(xi)當地少數(shu)民(min)族(zu)(zu)的語言(yan)文字(zi),少數(shu)民(min)族(zu)(zu)干(gan)部在學(xue)習(xi)、使用(yong)本民(min)族(zu)(zu)語言(yan)文字(zi)的同時(shi),也要學(xue)習(xi)全國通(tong)用(yong)的普通(tong)話和規(gui)范漢字(zi)。

   民族自治地方的國家(jia)工作人員(yuan),能夠熟(shu)練使用(yong)兩種(zhong)以(yi)上當(dang)地通用(yong)的語(yu)言文字的,應(ying)當(dang)予以(yi)獎勵(li)。

   第五十三條 民(min)族(zu)自治(zhi)地方的(de)自治(zhi)機關提(ti)倡愛(ai)祖(zu)國、愛(ai)人(ren)民(min)、愛(ai)勞動(dong)、愛(ai)科學(xue)、愛(ai)社會主(zhu)(zhu)義(yi)的(de)公(gong)(gong)德,對本(ben)地方內各民(min)族(zu)公(gong)(gong)民(min)進(jin)行愛(ai)國主(zhu)(zhu)義(yi)、共產主(zhu)(zhu)義(yi)和(he)民(min)族(zu)政策(ce)的(de)教(jiao)育。教(jiao)育各民(min)族(zu)的(de)干部和(he)群(qun)眾互(hu)相信任,互(hu)相學(xue)習,互(hu)相幫助,互(hu)相尊重語言(yan)文字、風俗習慣和(he)宗教(jiao)信仰,共同維(wei)護國家的(de)統一(yi)和(he)各民(min)族(zu)的(de)團結。

 

   三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》(1995年)

   第十二條  漢(han)語言(yan)(yan)文字(zi)為學校及其他(ta)(ta)教育機(ji)構的(de)基本教學語言(yan)(yan)文字(zi)。少(shao)數民族(zu)學生為主的(de)學校及其他(ta)(ta)教育機(ji)構,可以使用本民族(zu)或者當地民族(zu)通用的(de)語言(yan)(yan)文字(zi)進行教學。

   學校(xiao)及其他教育機構進行教學,應當推廣使(shi)用(yong)全國通用(yong)的普通話和規范字(zi)。

 

   四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》(1986年)

   第六條 學校應當推廣(guang)全國(guo)通(tong)用(yong)的普(pu)通(tong)話。

   招收少數民族(zu)學生為主的學校,可以用少數民族(zu)通(tong)用的語言文字教(jiao)學。

 

   五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》(1979年通過,1983年修訂)

   第六條 各民(min)(min)族公民(min)(min)都(dou)有用(yong)本民(min)(min)族語(yu)(yu)言(yan)文(wen)字進行訴訟的權利。人(ren)民(min)(min)法(fa)院(yuan)對于不通曉當(dang)(dang)(dang)地(di)通用(yong)的語(yu)(yu)言(yan)文(wen)字的當(dang)(dang)(dang)事人(ren),應當(dang)(dang)(dang)為(wei)他們翻譯。在少數民(min)(min)族聚居(ju)或(huo)者多(duo)民(min)(min)族雜(za)居(ju)的地(di)區,人(ren)民(min)(min)法(fa)院(yuan)應當(dang)(dang)(dang)用(yong)當(dang)(dang)(dang)地(di)通用(yong)的語(yu)(yu)言(yan)進行審(shen)訊,用(yong)當(dang)(dang)(dang)地(di)通用(yong)的文(wen)字發布(bu)判決書、布(bu)告和其他文(wen)件。

 

   六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》(1979年通過,1996年修正)

   第九條  各民(min)族公民(min)都(dou)有用本民(min)族語言文字進行訴(su)訟的權利(li)。人民(min)法院、人民(min)檢察院和公安機關(guan)對于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(su)訟參與人,應(ying)當為他們(men)翻(fan)譯。

   在少數(shu)民(min)族聚(ju)居(ju)或者(zhe)多民(min)族雜居(ju)的地(di)(di)區,應當用當地(di)(di)通用的語言(yan)進(jin)行審(shen)訊,用當地(di)(di)通用的文(wen)字發布判決書、布告和其他文(wen)件。

 

   七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》(1989年)

   第八條 各民(min)族(zu)(zu)公(gong)民(min)都有(you)用本民(min)族(zu)(zu)語(yu)言(yan)、文字進行(xing)行(xing)政訴訟的權(quan)利。

   在少數(shu)民族(zu)聚居或者(zhe)多(duo)民族(zu)共同居住的地區,人民法(fa)院應當(dang)用當(dang)地民族(zu)通用的語言、文字進行審理和發布法(fa)律(lv)文書。

   人民法院應當對不(bu)通曉當地(di)民族通用(yong)的語言、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提(ti)供翻譯。

 

   八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(1991年)

   第十一條 各(ge)民(min)族(zu)公民(min)都有用本民(min)族(zu)語言、文字進行民(min)事訴(su)訟的權利。

   在少數民族(zu)聚居或者多(duo)民族(zu)共同居住的地區,人民法院應(ying)當(dang)(dang)用(yong)當(dang)(dang)地民族(zu)通用(yong)的語言、文字進(jin)行審理和發布(bu)法律(lv)文書(shu)。

   人民法院應當對不通曉當地民族通用的(de)(de)語言、文字的(de)(de)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。

  

     九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》(2003年)

   第四條 居民身份證使用(yong)規(gui)范漢字和符合國家(jia)標(biao)準的數字符號填寫。

   民(min)(min)族(zu)自治地(di)方(fang)的(de)自治機關根據本地(di)區(qu)的(de)實(shi)(shi)際情況,對(dui)居民(min)(min)身份證用(yong)漢字登記的(de)內(nei)容,可(ke)以決定同(tong)時使(shi)用(yong)實(shi)(shi)行區(qu)域自治的(de)民(min)(min)族(zu)的(de)文(wen)字或者選用(yong)一種當地(di)通用(yong)的(de)文(wen)字。

 

   十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播電視管理條例》(1997年8月11日,國務院令第228號發布)

   第三十六條 廣播電臺(tai)、電視臺(tai)應當使用規范(fan)的語言文(wen)字。

   廣播電(dian)臺、電(dian)視臺應當推廣全(quan)國通用(yong)的普(pu)通話。

 

   十一、《地名管理條例》(1986年1月23日國務院發布)

   第二條 本(ben)條例所稱(cheng)地(di)名(ming)(ming),包括:自然(ran)地(di)理(li)實體名(ming)(ming)稱(cheng),行(xing)政區劃名(ming)(ming)稱(cheng),居民地(di)名(ming)(ming)稱(cheng),各專業部門(men)使(shi)用(yong)的(de)具(ju)有地(di)名(ming)(ming)意義的(de)臺(tai)、站(zhan)、巷、場等名(ming)(ming)稱(cheng)。

   第四條 地(di)名的命名應遵循下列規定:

   (一)有(you)(you)利(li)于人民(min)團結和社(she)會主(zhu)義現(xian)代化建(jian)設,尊(zun)重當(dang)地群眾的愿望,與有(you)(you)關各方協商一致(zhi)。

   (二)一般不以(yi)人名作地(di)名。禁(jin)止(zhi)用(yong)國(guo)家領導(dao)人的(de)名字作地(di)名。

   (三)全(quan)國范(fan)圍(wei)內的縣、市以上名(ming)稱,一個(ge)縣、市內的鄉(xiang)、鎮(zhen)名(ming)稱,一個(ge)城鎮(zhen)內的街道名(ming)稱,一個(ge)鄉(xiang)內的村莊名(ming)稱,不應重名(ming),并避免同音。

   (四(si))各專(zhuan)業部門使用的(de)具(ju)有地(di)名意義的(de)臺、站、港、場等名稱,一般應與當地(di)地(di)名統一。

   (五)避免使用(yong)生僻字。

   第五條 地名的更名應(ying)遵(zun)循下列規(gui)定:

   (一)凡有損我國領(ling)土主(zhu)權和民(min)族(zu)尊嚴的(de),帶有民(min)族(zu)歧視性(xing)質(zhi)(zhi)和妨(fang)礙民(min)族(zu)團結的(de),帶有侮辱勞動(dong)人民(min)性(xing)質(zhi)(zhi)和極端(duan)庸(yong)俗的(de),以及其他違(wei)背國家方針、政策的(de)地名(ming),必須(xu)更名(ming)。

   (二)不(bu)符(fu)合本條(tiao)例(li)第四條(tiao)第三(san)、四、五款規定的地(di)(di)名(ming),在征得有關方面(mian)和當地(di)(di)群眾同意后(hou),予以更名(ming)。

   (三)一(yi)地(di)多名(ming)、一(yi)名(ming)多寫的(de),應當確定一(yi)個統(tong)一(yi)的(de)名(ming)稱和(he)用字。

   (四)不(bu)(bu)明顯屬于上述(shu)范圍的(de)、可改(gai)可不(bu)(bu)改(gai)的(de)和當(dang)地群眾不(bu)(bu)同意改(gai)的(de)地名,不(bu)(bu)要更改(gai)。

   第七條 少數民族語地名(ming)的漢字譯寫(xie),我(wo)國(guo)地名(ming)的漢字譯寫(xie),應當做到規范化。譯寫(xie)規則,由中國(guo)地名(ming)委員會制定。

   第八條 中國地名的(de)羅馬字母拼(pin)寫(xie),以國家(jia)公布的(de)“漢(han)語拼(pin)音方案(an)”作為統一規范。拼(pin)寫(xie)細則,由(you)中國地名委員會制定。

 

   十二、《掃除文盲工作條例》(1988年2月5日國務院發布,根據1993年8月1日國務院關于修改《掃除文盲工作條例》的決定修正)

   掃(sao)除文(wen)盲教(jiao)(jiao)學(xue)應當(dang)使(shi)(shi)用(yong)全國通用(yong)的(de)普通話。在少(shao)數(shu)民(min)族地(di)區可以(yi)使(shi)(shi)用(yong)本民(min)族語言文(wen)字(zi)教(jiao)(jiao)學(xue),也可以(yi)使(shi)(shi)用(yong)當(dang)地(di)各民(min)族通用(yong)的(de)語言文(wen)字(zi)教(jiao)(jiao)學(xue)。

 

   十三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仲裁條例》(1983年8月22日國務院發布)

   第五條 在少(shao)數民(min)族(zu)聚(ju)居(ju)(ju)或者多民(min)族(zu)共同居(ju)(ju)住的(de)地(di)區,應(ying)當用當地(di)民(min)族(zu)通(tong)(tong)用的(de)語言(yan)、文字進行調(diao)(diao)解、仲裁(cai)和制(zhi)作調(diao)(diao)解書(shu)、仲裁(cai)決定書(shu);應(ying)當為不(bu)通(tong)(tong)曉當地(di)民(min)族(zu)通(tong)(tong)用語言(yan)、文字的(de)當事人(ren)提供翻譯。

 

   十四、《幼兒園管理條例》(1989年8月20日國務院批準,1989年9月11日國家教育委員會發布)

   第十五條 幼(you)兒(er)(er)園應當(dang)使用(yong)(yong)全(quan)國通(tong)用(yong)(yong)的(de)普通(tong)話。招收少(shao)數(shu)民族為主的(de)幼(you)兒(er)(er)園,可(ke)以(yi)使用(yong)(yong)本民族通(tong)用(yong)(yong)的(de)語言。

 

   十五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》(1992年2月19日國務院批準,1992年3月14日國家教育委員會發布)

   第二十四條 實(shi)施義務教(jiao)育(yu)的學(xue)(xue)校在(zai)教(jiao)育(yu)教(jiao)學(xue)(xue)和(he)各種活動中,應(ying)當推(tui)廣使用全國(guo)通用的普通話。

   師范院(yuan)校的教(jiao)育教(jiao)學和(he)各種活動(dong)應(ying)當使用普通話。

   第二十五條  民族自治(zhi)(zhi)地方(fang)應(ying)當(dang)按照義(yi)務教育(yu)法及其他(ta)有(you)關法律(lv)規(gui)定組織實(shi)施(shi)本地區的義(yi)務教育(yu)。實(shi)施(shi)義(yi)務教育(yu)學(xue)(xue)(xue)校的設置、學(xue)(xue)(xue)制、辦學(xue)(xue)(xue)方(fang)式、教學(xue)(xue)(xue)內容、教學(xue)(xue)(xue)用語,由(you)民族自治(zhi)(zhi)地方(fang)的自治(zhi)(zhi)機關依(yi)照有(you)關法律(lv)決定。

   用少(shao)數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(zi)教學的學校,應當(dang)(dang)在小(xiao)學高(gao)年級(ji)或者中學開設漢語文課程,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適當(dang)(dang)提前開設。

 

   十六、《民族鄉行政工作條例》(1993年8月29日國務院批準,國家民委發布)

   第十四條第三款  民族鄉的(de)中小(xiao)學可以使用當(dang)地少數民族通用的(de)語(yu)言文字教學,同時推廣全國通用的(de)普通話。

 

   十七、《〈教師資格條例〉實施辦法》(2000年9月23日,教育部令第10號發布)

   第八條 申(shen)請認定教師資格(ge)者的教育(yu)教學能力應當符合下列要求(qiu):

   (一)具(ju)備承(cheng)擔教育教學(xue)工作所必須的基本素質和能力(li)。具(ju)體測試辦法和標準由(you)省級教育行(xing)政部門制(zhi)定。

   (二(er))普(pu)通話水(shui)平(ping)應當(dang)達到國家語(yu)言文字工作(zuo)委(wei)員會頒布的《普(pu)通話水(shui)平(ping)測試等級標準》二(er)級乙等以上標準。

   少數方言復雜地區的普通(tong)話水(shui)平(ping)應當達(da)到三級(ji)甲(jia)等以上(shang)標準(zhun);使用(yong)漢語和當地民(min)族語言教學的少數民(min)族自治(zhi)地區的普通(tong)話水(shui)平(ping),由省級(ji)人民(min)政(zheng)府教育(yu)行政(zheng)部門規定標準(zhun)。

   第十四條 普通(tong)話(hua)水(shui)平測(ce)試由教育行(xing)政部門和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共(gong)同組織實施,對合格(ge)者頒(ban)發由國務院(yuan)教育行(xing)政部門統一印制的《普通(tong)話(hua)水(shui)平測(ce)試等級(ji)證書》。

 

   十八、《普通話水平測試管理規定》(2003年5月21日,教育部令第16號)

   第一條 為加強(qiang)普通話水平測(ce)試(shi)管理,促其規(gui)范、健康發(fa)展,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(fa)》,制定本規(gui)定。

   第二條  普通話水平(ping)測(ce)(ce)試(shi)(shi)(shi)(以下簡(jian)稱測(ce)(ce)試(shi)(shi)(shi))是(shi)對應(ying)試(shi)(shi)(shi)人運用普通話的(de)規范程度(du)的(de)口語考試(shi)(shi)(shi)。開(kai)展測(ce)(ce)試(shi)(shi)(shi)是(shi)促(cu)進普通話普及和(he)應(ying)用水平(ping)提高(gao)的(de)基本(ben)措施之一(yi)。

   第三條 國家語言文字工作(zuo)部門頒(ban)布測(ce)試(shi)等級(ji)標準(zhun)、測(ce)試(shi)大綱、測(ce)試(shi)規程和測(ce)試(shi)工作(zuo)評估辦法。

   第四條 國家(jia)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對測試工作進(jin)行宏觀管理,制(zhi)定測試的政策、規劃,對測試工作進(jin)行組(zu)織協(xie)調(diao)、指導監督(du)和檢查評估(gu)。

   第五條 國(guo)家(jia)測試機構(gou)在國(guo)家(jia)語言文字工(gong)作部(bu)門的領(ling)導下(xia)組織實施測試,對(dui)測試業務(wu)工(gong)作進行指導,對(dui)測試質量進行監督和(he)檢(jian)查(cha),開展測試科(ke)學研究和(he)業務(wu)培訓。

   第六條 省、自(zi)治區(qu)、直轄市語言(yan)文字工(gong)作(zuo)部(bu)門(以下(xia)簡(jian)稱省級語言(yan)文字工(gong)作(zuo)部(bu)門)對本轄區(qu)測試工(gong)作(zuo)進(jin)(jin)行宏(hong)觀(guan)管理,制定測試工(gong)作(zuo)規劃(hua)、計劃(hua),對測試工(gong)作(zuo)進(jin)(jin)行組織協調、指導監(jian)督和(he)檢查評(ping)估(gu)。

   第七條 省級語言文字工作(zuo)部(bu)門可根據需要設立地方測試機構。

   省、自(zi)治區(qu)(qu)、直轄(xia)市測試(shi)機構(gou)(以下簡稱省級(ji)(ji)測試(shi)機構(gou))接(jie)受省級(ji)(ji)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及其(qi)辦事(shi)機構(gou)的(de)行政(zheng)管理和國家測試(shi)機構(gou)的(de)業務指導,對(dui)本地(di)區(qu)(qu)測試(shi)業務工作進(jin)行指導,組織實施(shi)測試(shi),對(dui)測試(shi)質(zhi)量進(jin)行監督和檢(jian)查,開展(zhan)測試(shi)科學研究和業務培訓。

   省級以(yi)下測試機構的職責由省級語言文字工作部門確定(ding)。

   各級測試機構的設立須經同級編制部門批準。

   第八條 測試工(gong)作原則上實(shi)行屬(shu)地(di)管理。國家部委(wei)直屬(shu)單位的測試工(gong)作,原則上由所在地(di)區省級語言文字工(gong)作部門(men)組織實(shi)施(shi)。

   第九條 在測(ce)試機(ji)構(gou)的(de)組織下,測(ce)試由測(ce)試員(yuan)依照測(ce)試規程執行。測(ce)試員(yuan)應遵守測(ce)試工作各項規定和(he)紀(ji)律,保證測(ce)試質量(liang),并接受國家和(he)省(sheng)級測(ce)試機(ji)構(gou)的(de)業務(wu)培訓。

   第十條 測(ce)試員(yuan)分省級測(ce)試員(yuan)和(he)國家級測(ce)試員(yuan)。測(ce)試員(yuan)須取得相應的測(ce)試員(yuan)證書。

   申請省級測試員證書者,應(ying)具有大專以(yi)上學歷,熟悉推(tui)廣普(pu)通(tong)話工作方(fang)針政策和普(pu)通(tong)語(yu)言學理(li)論,熟悉方(fang)言與普(pu)通(tong)話的一般對(dui)應(ying)規律(lv),熟練(lian)掌握《漢語(yu)拼音(yin)(yin)方(fang)案》和常用國際音(yin)(yin)標,有較強的聽辨(bian)音(yin)(yin)能(neng)力,普(pu)通(tong)話水平達到一級。

   申請(qing)國家級測(ce)試員證書者,一般應(ying)具有中級以上(shang)專業(ye)技術職務和兩年以上(shang)省級測(ce)試員資歷(li),具有一定(ding)的(de)(de)測(ce)試科研能力和較強的(de)(de)普通(tong)話教學能力。

   第十一條 申請省級(ji)測試員(yuan)證書(shu)者(zhe),通(tong)過省級(ji)測試機構的(de)培(pei)訓考核后,由(you)省級(ji)語言文字工(gong)作部門(men)(men)頒(ban)發省級(ji)測試員(yuan)證書(shu);經省級(ji)語言文字工(gong)作部門(men)(men)推薦的(de)申請國(guo)(guo)家(jia)級(ji)測試員(yuan)證書(shu)者(zhe),通(tong)過國(guo)(guo)家(jia)測試機構的(de)培(pei)訓考核后,由(you)國(guo)(guo)家(jia)語言文字工(gong)作部門(men)(men)頒(ban)發國(guo)(guo)家(jia)級(ji)測試員(yuan)證書(shu)。

   第十二條 測(ce)試機構(gou)根(gen)據工(gong)作需(xu)要(yao)聘任測(ce)試員并(bing)頒發有(you)一(yi)定(ding)期限的聘書。

   第十三條 在同級語言(yan)文(wen)字工(gong)作(zuo)辦事機構指導下(xia),各(ge)級測試機構定期考查測試員的業務(wu)能力和工(gong)作(zuo)表現,并給(gei)予獎懲(cheng)。

   第十四條 省級語(yu)言文字(zi)工作部門根(gen)據工作需要(yao)聘任測試視(shi)導員并頒發(fa)有(you)一定期限的聘書。

   測試視導員一般應具有語(yu)言學或相關專(zhuan)業的(de)高級(ji)專(zhuan)業技術職務,熟悉普通語(yu)言學理論,有相關的(de)學術研(yan)究成果,有較豐富的(de)普通話教學經驗和測試經驗。

   測(ce)(ce)(ce)試視導員(yuan)在省級語言文字工作部門領導下,檢查、監(jian)督測(ce)(ce)(ce)試質(zhi)量,參與和指導測(ce)(ce)(ce)試管理和測(ce)(ce)(ce)試業務工作。

   第十五條 應接受(shou)測(ce)試(shi)的人員(yuan)為:

   1.教(jiao)師和申(shen)請教(jiao)師資格的人員;

   2.廣播(bo)電臺、電視臺的播(bo)音員、節(jie)目主持(chi)人;

   3.影視話劇演員;

   4.國(guo)家機關工作人員;

   5.師(shi)范類(lei)專(zhuan)業、播音與(yu)主持(chi)藝(yi)術專(zhuan)業、影視話(hua)劇表演專(zhuan)業以及其他與(yu)口語表達(da)密切相關專(zhuan)業的(de)學生;

   6.行業主管部門規定的(de)其(qi)他應該接受(shou)測試的(de)人員。

   第十六條 應接受測試(shi)的人員的普(pu)通話(hua)達標等(deng)級,由國家行業主管部門(men)規定。

   第十七條 社(she)會其他(ta)人員可自愿申(shen)請接受測試(shi)。

   第十八條 在(zai)高等學校注冊(ce)的港澳臺學生(sheng)(sheng)和外(wai)國留學生(sheng)(sheng)可隨所(suo)在(zai)校學生(sheng)(sheng)接受測試。

   測試機構對其(qi)他港澳臺人(ren)士(shi)和外籍(ji)人(ren)士(shi)開展測試工(gong)作,須經(jing)國家語(yu)言文字工(gong)作部門授權。

   第十九條 測(ce)試(shi)成績由執行測(ce)試(shi)的測(ce)試(shi)機構(gou)認定(ding)。

   第二十條 測試等級證書由(you)(you)國家語言(yan)文(wen)字(zi)工作部門統一印制,由(you)(you)省級語言(yan)文(wen)字(zi)工作辦(ban)事機(ji)構編(bian)號并加蓋(gai)印章后頒發。

   第二十一條  普通話(hua)水(shui)平測(ce)試等級(ji)證(zheng)書全國通用。等級(ji)證(zheng)書遺失,可向(xiang)原(yuan)發(fa)證(zheng)單位申請(qing)補發(fa)。偽造或變造的普通話(hua)水(shui)平測(ce)試等級(ji)證(zheng)書無效。

   第二十二條 應(ying)試(shi)人再(zai)次(ci)申(shen)請(qing)接受(shou)測試(shi)同前次(ci)接受(shou)測試(shi)的間隔應(ying)不(bu)少于3個(ge)月。

   第二十三條 應試人對(dui)測(ce)(ce)(ce)試程序和(he)測(ce)(ce)(ce)試結果有異議,可向執行測(ce)(ce)(ce)試的測(ce)(ce)(ce)試機(ji)(ji)構(gou)或上級測(ce)(ce)(ce)試機(ji)(ji)構(gou)提出(chu)申訴。

   第二十四條 測試(shi)工作(zuo)人員違反(fan)測試(shi)規定的,視情(qing)(qing)節予以批評教育(yu)、暫停測試(shi)工作(zuo)、解除(chu)聘任或(huo)宣布測試(shi)員證書(shu)作(zuo)廢等處(chu)理,情(qing)(qing)節嚴(yan)重(zhong)的提請其所在(zai)單位給予行政處(chu)分。

   第二十五條 應試人違反測試規(gui)定的,取消(xiao)其測試成績,情節嚴重的提請其所在(zai)單位給予行(xing)政處(chu)分。

   第二十六條 測試收費標準須經當地價格部門核準。

   第二十七條 各(ge)級測試機構須(xu)嚴格執行收費標準,遵守國家財務(wu)制度,并接受(shou)當地有關(guan)部門的監(jian)督和審計。

   第二十八條 本(ben)《規定(ding)》自2003年(nian)6月15日起(qi)施(shi)行。

 

   十九、《播音員主持人持證上崗規定》(2001年12月31日,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令第10號發布)

   第二章 資格的取得

   第六條 基本條件:

   (一)遵紀守法,有良好的職業道德。

   (二)熟悉國家有關廣播電視(shi)宣傳(chuan)及管理的(de)政策、法規、規定(ding),并能用(yong)以(yi)指導(dao)業務 實踐。

   (三)熟悉并掌握新聞專業基本理論,具有較強的新聞采編業務能力。

   (四)嗓音良好,具備(bei)較好的語言表達(da)能力。

   (五)具有良好的(de)公眾形象,電(dian)視播音員、主持人還須(xu)具備較強(qiang)的(de)形體語言(yan)表達能力(li)。

   (六)普通話水(shui)平(ping)達到國家《普通話水(shui)平(ping)測試實施辦法》規定的標準。

   (七)具有(you)大專(含(han)大專)以上(shang)的(de)學歷。

   第七條 資格取得程序:

   (一)申請人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以下書面材料(liao):

   1、本人業務工作報告。

   2、用人單位對申請人政治考(kao)查、知識能(neng)力考(kao)核評(ping)價的推薦意見。

    3、學(xue)歷(li)證書(shu)。

   4、普通話(hua)等級(ji)證書及(ji)其他有關證明(ming)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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